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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十七条。 |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
(一)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深圳(市) + 字号(商号) + 行业(或者行业特点)
+ 组织形式;
(二)所用商号不得与其它已核准或注册的相同行业或无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相同,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不得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不得与已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名称冠“广东”的公司,须符合《广东省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六)企业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或者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或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的,需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
(七)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八)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九)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二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十)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十一)名称还须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
(一)全体投资者共同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原件1份);
(二)字号查询证明(原件1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见说明)。
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说明:
1.投资者是外商投资企业的须同时提交:该企业关于同意投资的董事会决议(原件1份
)、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须加盖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该企业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审计的该企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验原件)、税务机关出具的该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是指:(1)投资者为法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编制文件(复印件各1份,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2)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其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3)外方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由该企业所在国(地区)政府注册机关核发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其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上述证明不能提交原件核对的,属外国投资者的,须提交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原件各1份);属港、澳地区投资者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各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4)其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股东或者发起人投资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投资资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或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或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的,须另填表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名称冠“广东”字样的,须另填表报省工商局核准;
5.所申请名称属特殊情形的,名称登记机关可以要求投资人提交相关的说明或者证明材料(原件各1份)。 |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红盾信息网上免费下载(http://www.szaic.gov.cn)。 |
| 下载中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
(一)公司住所在龙岗、宝安的,分别在龙岗、宝安工商分局办理;
(二)公司住所在特区内且股东全部为自然人的有限公司,在公司住所所在地辖区工商分局办理,其他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含市民中心工商注册窗口)办理。 |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
2、申请人可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银行办理开户。
3、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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