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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十七条。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到四十三条,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修订)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
2、原主管部门(投资者)审查同意的文件;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企业法人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备案还应提交企业章程修正案或新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投资者)变更备案应提交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新的企业章程、原主管部门(原投资者)与新主管部门(投资者)双方签订的有关产权协议、新主管部门的资格证明、设立国有资产或者集体资产转让有特别规定的,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主管部门变更名称的,提交改变名称证明文件和更名后的资格证明;
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新的企业法人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变更的还应提交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企业法人改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者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涉及国有资产、拟准集体资产转让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产权交易机构鉴定的产权交易合同、外经贸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经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商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内资投资者的资格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原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名称变更的还应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企业法人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市(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制的还应提交市(区)国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发起人购买原企业产权的,应提交产权转让协议(涉及国有资产、集体资产转让的应提交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交易合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企业法人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企业法人改建为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还应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市(区)属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制的还应提交市(区)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股东购买原企业产权的,应提交产权转让协议(涉及国有资产、集体资产转让的还应提交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交易合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企业法人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原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还应提交主管部门(投资者)关于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主管部门(投资者)关于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企业法人住所和经营场所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能够证明对新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在消防、环保、卫生、国土等方面有特殊规定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登记还应提交字号(商号)电脑检索单、新的企业法人章程或企业法人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新名称冠以或者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或者不冠行政区划的还应当提交申请报告、企业法人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文件。免予提交字号(商号)电脑检索单、新名称冠以“广东”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冠省名申请登记表》、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属高新技术企业的还应提交省科委的认定书;有驰名商标的应提交有关证书;列为国家或省重点建设、科技项目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产品填补国内(省内)空白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鉴定书;连续两年年纳税100万元以上的,提交税收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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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写《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可在工商局注册部门免费领取,或从红盾信息网上免费下载(网址:http://www.szaic.gov.cn)。 |
| 下载中心: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 |
| 住所在特区内的企业法人在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办理,住所在宝安、龙岗的企业法人分别在宝安、龙岗工商分局办理。 |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 企业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
收费标准:1、变更登记费按增加的注册资金计算,1000万元以内部分按0.8‰收费,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费,超过1亿元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收费。
2、已按注册资金计算缴纳的登记费部分,不再收费。
3、注册资金无变动的,收取变更登记费100元。
收费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7]17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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