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外资独资企业设立 |
全部展开 全部收起 |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外资独资企业设立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八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二条。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
1、有条例规定的名称;
2、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3、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5、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6、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或者资产负债表。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规定)
1、拟任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本表)
2、全体投资者共同签署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
4、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原件(外商独资企业免合同)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
6、各投资方(股东)的合法开业证明(注)或外方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7、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投资者印章或本人签名确认)
8、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9、经营项目涉及环保部门审批的提交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原件
10、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
11、设立股份公司须另提交以下材料:
(1)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
(2)外商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原件;
(3)外商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原件;
(4)外商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筹办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原件。
(5)监事成员的任职文件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委派单位印章
注:合法开业证明是指:a.外方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由该企业所在国(地区)政府注册机关核发的注册证书,外商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或护照,不能提交原件核对的上述证明须经当地律师公证后再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港澳地区的上述证明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外文文件、证明须附加盖企业印盖的中文翻译件;b.中方投资者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该企业印章并应通过该年度检验)。 |
| 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可在工商局注册部门免费领取,或从红盾信息网上免费下载(网址:http://www.szaic.gov.cn)。 |
| 下载中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
| 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市民中心工商注册窗口、企业住所所在地辖区工商分局 |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从事经营活动。 |
收费标准: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的千分之零点八收取;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收费。
收费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使用范围的规定》(1992年8月1日[1992]价费字414号)、国家计委《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0月20日计价格[1999]1707号) |
| 此项许可须年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