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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第237项);
(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10号颁布)。 |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
(一)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见说明1)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四)外国(地区)企业主体资格证明(见说明2);
(五)外国(地区)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1份);
(六)营业场所使用证明(见说明3);
(七)外国(地区)企业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石油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的,须提交项目合同(原件1份)和发包(委托)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单位>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八)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交);
(九)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说明:
1、外国地区有权签字人是指:依据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权代表企业签字的人。
2、外国(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属外国企业的,应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企业的,须提交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的文件(原件1份),并分别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3、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
;场所为企业自有的,提交企业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使用声明(原件1份)。
4、外文文件、证明须附加盖该企业印章的中文翻译件(原件1份)。 |
| 《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申请书》(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深圳市红盾信息网上免费下载(http://www.szaic.gov.cn)。 |
| 下载中心: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 |
| 市工商局注册分局注册大厅(含市民中心工商注册窗口)。 |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
(一)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并经申请人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决定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
(二)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 《营业执照》。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规章、批准文件、许可证件或合同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准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展业务活动。 |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 属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登记费标准执行。
合作开发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
此项许可须年检。
年检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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