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一)《公司法》第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12月29日通过);
(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人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
(五)《外资企业法》第七条、第八条(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 次会议通过);
(六)《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终止经营活动或业务,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条。 |
(一)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或《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营业执照》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正、副本原件;
(四)隶属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1份);
法律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 |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表》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受理窗口免费领取或从红盾信息网上免费下载(网址:http://www.szaic.gov.cn)。 |
| 下载中心: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注销申请书。 |
(一)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易工业局审批、住所在保税区内或投资总额等于、大于3000万美元的,由深圳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含市民中心工商注册窗口)受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由区贸易工业局审批或投资总额低于3000万美元的,由企业住所所在地工商分局受理。 |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查材料;
(三)核准注销;
(四)发注销通知书。 |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
|
|
 |
 |
 |
 |
|